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1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村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文村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後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詎楊文村仍未知悔改,明知其曾於101年3、4月間,向 王明賢 (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審理中)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少2次,而於101年7月18日、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0號王明賢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經該署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所規定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後竟為迴護王明賢,乃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是否有向王明賢購買毒品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至3時35分許之間,接續向檢察官虛偽證稱略以:伊未向王明賢購買過毒品;伊僅是幫伊不知名的朋友打電話向王明賢詢問安非他命之價錢;通訊監察錄音之內容都是伊幫朋友向王明賢詢問安非他命之價錢,但王明賢說身上沒有等語,足生妨礙於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嗣於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56分至12時4分許間,王明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乃供稱其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文村至少2次,時間分別係在10
1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日等語,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楊文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楊文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明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檢察署10
1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36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21-24頁背面)、被告於101年7月18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1-3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偽證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應負偽證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查偽證罪,乃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即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次按販賣毒品案件,有無向該案被告購買毒品,事涉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自足影響裁判結果,當然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楊文村於前開時地所為之證言,為另案被告王明賢是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楊文村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被告楊文村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此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已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嗣另案被告王明賢所涉販賣毒品案件,雖仍在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採為裁判之基礎,仍不影響偽證罪之成立。故被告楊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楊文村所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另案被告王明賢販賣毒品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裁判尚未確定前自白,有王明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4頁),核其情節,應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旋於另次檢察官訊問時坦白認錯,顯見已有悔悟之心,且不願指證他人販賣毒品而故為隱瞞,要與故意入人於罪之偽證情狀相比,惡性較輕,且本件偽證並未影響檢察官偵查方向,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