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1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5000元確定,於100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四度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又此次酒後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 陳文章 ,致陳文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唇撕裂傷、胸部挫傷、背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實不可輕縱,惟考量被告自身亦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且已與被害人陳文章達成和解,此有診斷證明書2紙及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損害賠償等代價,兼衡被告騎乘車輛時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被告陳志松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松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4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1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5000元確定,於100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5日2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6段351巷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約6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振興里國中路草東高幹X2G2401FA88號電線桿前,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察看周遭車況,適有陳文章騎乘腳踏車在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陳文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唇撕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志松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志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又被告之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紙等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然依現時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稽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酒精測試值顯已超過前揭數值,從而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顗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惠子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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