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一)林天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1年1月1日至91年6月6日,及90年12月間某日至91年6月6日,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
(二)另林天恩於97年12月底某日夜間犯1次、97年11月初至98年1月18日間犯4次、98年1月底某日夜間犯1次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林天恩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之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拘提到案,經採集林天恩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8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9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
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
5%。」(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1年1月1日至91年6月6日,及90年12月間某日至91年6月6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846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1年7月13日前4日內之某時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甫出監不久即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下定決心戒毒,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