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9年6月7日收受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45、2146、2147、2148、2149、2150、2151、2152、2153、2154、2155、2156、2157、2158、2159、21
60、2161、2162、2163、2164、2165、2166、2167號交通事件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送達至台中縣○○鄉○○路○段○○號,由抗告人親自收受),其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已於99年6月15日屆滿,抗告人竟遲至99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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