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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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七號上訴人林○○姓名年籍住.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林○○(姓名年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表示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A女於警察局、檢察官偵查時未經交互詰問,自不得以其警詢、偵訊陳述為證據,原判決仍予採用,即非適法。㈡、A女多次陳述不相一致,A女因無法交待抽屜內新台幣五百元之來源,為免遭上訴人責罵,始在學習單上填寫「爸爸是個大大大色狼」等語,主動向導師謊稱遭上訴人猥褻,顯見A女之證言不實,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甲○○、乙○○(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A女所畫之學習單、A女之年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晨三時許,在其台北縣○○市居住房間內,以一手握住其未滿十四歲女兒A女之手,另一手伸入A女裙子內,在A女內褲外撫摸其下體,以此強暴之違反意願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翌日A女之導師甲○○察覺有異,經由學校通報台北縣政府社會局而察悉上情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載明: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故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件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未爭執,有各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因而說明A女之警詢陳述如何適為證據,及A女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如何無顯不可信情況,亦得為證據之理由,且A女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原審因認A女之警詢、偵查與審判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自無違法。㈢、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無違法可言。A女就其被上訴人強制撫摸下體之基本陳述,大致相符,原審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予以採信,要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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