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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