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2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22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祖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2251號)
一、相對人吳祖聖於92年3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2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5年3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後經協議改為年利率7%,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10月1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3796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1:帳務明細。證2:消費性貸款約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