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52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七號
原告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一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迭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修改公司章程,增訂條文記載:「本公司因係承續『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東新製材工廠』而立,本公司承續其一切權利與義務,公司現在所有使用之資金、廠房、土地皆一脈傳承來自『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永續經營。」案經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八五建三字第二三一三九五號函復,略以日據時期公司登記係由法院管轄,原告自稱由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傳承而來,惟臺灣光復後,該株式會社是否已依三十五年六月七日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聲請改正登記,該廳公司登記檔案無案可稽。又稱前身為東新製材工廠一節,以依該廳四十七年十二月核發之工登字第一八一一號工廠登記證所載,東新製材工廠組織形態(經營方式)為合夥;原告所提示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縣稽溪字第一八五號甲種營業登記證影本雖載東新製材工廠開業日期為二十六年九月十日,惟其組織亦為合夥。該廳無法認定原告係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承續而來,所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尚難照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公司原名東新商行開業於民國二十六年(昭和十二年)。民國三十年(昭和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資合西溪杉行變更組織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光復後依法登記為:東新製材工廠:合夥組織,其後復於民國五十九年夏變更組織為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至今。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起屢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修改公司章程,增訂條文記載:「本公司因係承續(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東新製材工廠)而立,本公司承續其一切權利與義務,公司現有所有使用之資金,廠房土地皆一脈傳承來自(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永續經營」。原告三階段,係依時代更替,營業需要變更登記而來,其中屢呈證據,引述法理判例,以辯被告八三建三庚字第一一五三七七號及八五建三甲字第一八九三八二號函說明二「臺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前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七日(應是三日)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序者應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向財政廳依法聲請登記,倘逾期未辦者應為不存在。」(經濟部‧‧8商三四五九一號解釋令)。比諸該登記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原文)應為:「本辦法施行前已變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序者應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向財政廳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原告曾直陳其「倘逾期未辦者應為不存在。」之說,並未在原文尾出現。且依據㈠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號解釋關於法人之登記,民法並未有時期之限制,本無所謂不遵限聲請登記,縱令久不聲請登記,法院亦無為何種處置。㈡大理院判例二年上字第二三八號法人為社會自然發生之組織體,凡法人之設立有自由主義、特許主義、準則主義之區則。其採用準則主義者(為本國所採用),法律中特別規定法人成立一定之準則必合乎法定準則者,法律始認其成立,然此亦祇對於法律施行後,新設立之法人為然。若於法律施行前曾經認為成立者,則依法律不朔既往之原則,仍不得不設例外之規定,此關於法人有明文規定之國家之常例。至於無明文規定之國家應否於法律上容認法人之成立,本屬待決問題,惟法人之存在為社會上自然發生之事實,社會因種種之必要而發生特種之現象,國家惟有制定法規,謀所以規範之(斷無根本上加以否認之理)故若法律並無認許及限制明文,而在(事實上別於個人)有應獨立享權利負義務之能力之(人類集合體或財產固定體)當然不能不以為法人,而認許其存在。吾並曾考古舉例,證其與事實不符,請參考(附件八: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並非最終登記日),(附件九:其違逾期未辦者之處分應是(罰鍰)而非為不存在)。再者,東新製材工廠變更登記為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有當時民國五十九年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及其證明核准並變更登記在案之‧8‧八三建一字第六○○四九五號函。依民法第六百七十條「合夥契約,或其事業之種類,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變更。」原告有權變更登記法源明確且已登記在案。原告一公司三階段關係明確,證據確著,法理充分申請修改公司章程,增訂條文記載合法、合情、合理。奈何經經濟部之訴願及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書皆予駁回。其審核忽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一再引用經濟‧‧8商三四五九一號解釋令,此大有疑義之解釋令,實不足取。復將司法院解釋令,判例丟充一旁,難令原告信服。二、原告公司前身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存在」可由下列「證據」:㈠當時台中地方法院員林出張所株式會社登記簿登記番號第五四號登記證明。㈡當時台灣總督府官報之公告。㈢民國三十二年(昭和十八年)向總督府殖產局XXX配合割當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其中編一八○三三倒數第六行明載「現在使用機器施設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一日」。㈣業態證明願(業態證明書)-民國三十二年(昭和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由當時地方行政官溪湖街長-岡田治之助,向台灣木材組合提出之正式文件證明㈠ 弘川拓 (註:我前身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中唯一日名股東,但實為國人)係 楊水溝 更改姓名,㈡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係由東新商行組織變更,改稱而來。㈤納稅收據及其他相關證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原告公司前身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存在」及全部股東皆是本國人民,當可由下列「法理」確保其完整權益:㈠依‧1‧「修正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第七條「撥歸公營之企業,如原有本國人民之股份時,仍保障其權益,但有關國防事業,及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另規定限制之。」及第十條「甲、日人股份超過股份總額半數者,以整個企業標售,按股份配售,得價款,但原有本國人民股份不願出售經呈准者,不在此限。乙、本國人民股份超過股份總額半數者,原屬日人之股份照其財產總額估計,其股權之現值標賣之,前項日人股份與本國人民股份相等時,依照甲款之規定辦理。」本國人民股份必保障其權益之辦法清楚詳細,本會社為純國人組合之企業,其權益須受完全之保障,自不需嗷言。㈡大理院判例二年上字第二三八號法人為社會自然發生之組織體,惟法人之存在本為社會上自然發生之事實,社會因自然發生之事實,社會因種種之必要而發生特種之現象,國家惟有制定法規,謀所以規範之(斷無根本上加以否認之理)故若法律並無認許及限制明文,而在(事實上別於個人)有應獨立享權利負義務之能力之(人類集合體或財產固定體)當然不能不以為法人,而認許其存在。再訴願決定書中提言:『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日據時期公司登記係由法院管轄,東新商事株式會社由當時該株式會社所在管轄法院核准登記,而當時該管法院於臺灣光復後有否將登記資料移交臺灣省政府前身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再移交予該府財政廳或其前身之財政處,無案可稽(反駁:依‧3‧寅陷(三五)署法字第二七三九號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聲請登記。」及臺灣省商業登記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各種商業)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聲請登記」,深究原意採自由登記制根本無所謂移交問題,其托詞法院未移交,實屬無稽)。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復未依首揭規定於法院期限內辦理登記,自難證明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與再訴願人確係同一主體又再訴願人所檢附東新製材工廠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四十八年三月核發之彰縣稽溪字第一八五號甲種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載日期雖為二十六年九月十日,惟所載組織為合夥,並非公司,且東新製材工廠工登字第一八一一號工廠登記證所載係屬工廠登記,亦非公司登記,尚難遽認東新製材工廠係再訴人之前身』云云...礙難接受。四、引用司法界之意見:㈠大理院判例二年上字第二三八號法人為社會自然發生之組織體種之必要而發生特種之現象,國家惟有制定法規,課所以規範之(斷無根本上加以否認之理)。㈡依最高法院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二○一四號公司如未經合法註冊,則雖名為有限公司,仍難認有獨立之人格,即應以合夥論,東新商事株式會社為日據時期登記之公司光復依此法理變更登記為東新製材工廠之合夥組織,應無違怮。㈢光復初期百廢待舉民窮財盡原告公司前身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依‧3‧寅陷(三五)署法字第二七三九號臺灣省商業登記實施辦法,及臺灣省工廠登記實施辦法辦理變更登記,我們有當時㈠納稅收據民國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年繳納營業牌照稅收據張張具在,再訴願決定書言:「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復未依首揭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登記,...」云云豈非昏瞶薄道,如未變更登記那來營業牌照﹖㈡又民國四十八年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甲種營利事業登記證中之日期記載及商業登記證字號(彰縣建商字第三九七九號)等證據足為證明,原告係同一主體。㈣「企業經營型態之擴大或者縮小本為社會自然發生之常態」錢多人多生意就作大點,公司開大一點,錢少人少,生意就作小一點,找幾個人合夥,沒錢沒人自然是要做想做,也做不成的,公司商號都一樣,是以憲法明文規定第十四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有了(結社)必然產生契約、產權、債權、債務...等關係,終於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原告當時非但已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且守法營運納稅行政單位在無相反證據下,何能遽下斷言,言我原告新商事株式會社與再訴願人非同一主體﹖㈤原告東新製材工廠雖為合夥組織,而其經臺灣省商業登記實施辦法,及臺灣省工廠登記實施辦法登記領有證照皆有檔案存查,不管其法律位階為何,其基本權益不容抹煞,行政院之再訴願「台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三一九三號決定書中提到「又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對外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行使,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共有」等語,可見其之認同其權益不容抹煞,依民法第六百七十條:「合夥契約,或其事業之種類,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變更。」原告舉證東新工廠在當時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七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件十)中,以代表全體之章明明白白意思表示其乃(變更組織)又‧8‧八三建一字第六○○四九五號函說明二:「查貴公司(原廠名:東新製材工廠廠址:彰化縣○○鎮○○里○○路○○○號(門號改編,同本公司現址,日據時期亦同))前經本廳於四十三年九月一日核發工整字第四○三三號之工廠登記證在案。」說明三:「又查貴公司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七日換發工廠登記證及變更登記,由原廠名:東新製材工廠變更為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其決定書中所提「同一工廠可由不同事業主體經營,謹需辦理廠名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新製材工廠是否同一主體,與是同一工廠登記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一方嚴重無所有權觀念,及莫法律權利義務規定,我們不敢茍同,依舉證公平原則,行政機關對其論述,須有相對之舉證,否則其言空泛不足為憑。㈥蓋企業體消滅之大前提,須為清算,並由法院為之方屬合法,否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為存續。」此民法第四十條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皆有規定,法院中不曾有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之清算記錄,行政單位無證據、法理,否准本案,只是自暴其規劃不當之短(合夥是合夥,公司是公司,永遠沒有交集如其然那民法第六百七十條豈不枉然﹖)其責任不能由升斗百姓承擔,原告權益,依上載法律更不容抹煞。原告公司三階段依法變更登記明確關聯,證據紮實,附股東變動表以彰顯之,望審查諸賢達明判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不服本廳否准其申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之處分,以其係承續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均登記有案,何以不能登記等語。首查台灣省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三十五年六月七日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另按經濟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商字第三四五九一號函示略以:「臺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逾期未辦登記者,應為不存在」。由於日據時期公司登記係由法院管轄,該株式會社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於臺灣省光復後有否將其登記資料移交給臺灣省政府前身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再轉交予省財政廳或其前身之財政處,已無案可考。本案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東新商事株式會社」當時如未依上開規定聲請改登記,依經濟部函示應為不存在。二、至本廳有案可稽之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經查係由 何遙玉 等十三人於五十九年五月一日繳交股款壹佰萬元(按有彰化銀行於五十九年五月二日出具存款證明及該公司檢送五十九年五月一日資產負債表在案可稽),同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董監事、訂定公司章程,經本廳於同年月二十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後,始成立之公司法人組織。概因我國公司法係採嚴格準則主義,凡公司之設立,必須具備一定要件並循一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登記,並取得執照後,始成立而成為法人,此觀公司法第一、六、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揆之上開設立登記事實尚非如原告所訴,得由「東新製材工廠」變更組織而來。三、再者原告檢附本廳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三建一字第六○○四九五號函證明東新製材工廠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七日經本廳核准變更廠名為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故聲稱原告東新公司一公司三階段關係明確乙節。按工廠為事業經營項目之一種;工廠登記係依據目前經營事業主體設廠地點、從事製造、加工之產品項目、及有關生產之機器設備予以登記;如工廠經營之主體變更,除遷移廠址或變更工業類別外,則由新舊雙方聯名申請,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以工廠登記主管機關而言,同一工廠可經由不同事業主體經營,僅需依照規定辦理廠名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故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新製材工廠、東新商行等是否為同一主體,與同一工廠登記並無必然關係。四、原告引述行政院三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從拾字第一八三四號代電核准備查之「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第七條有關本國人民之股份,仍保障其權益之規定及檢附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日據時期存續之相關資料,皆與證明原告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為同一主體無關,自不具證據力。五、綜上,本廳駁回原告申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案之處分,洵無不合,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為當時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三條所明定。又臺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逾期未辦登記者應為不存在,業經經濟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商字第三四五九一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迭向被告申請修改公司章程,增訂條文記載:「本公司因係承續『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東新製材工廠』而立,本公司承續其一切權利與義務,公司現在所有使用之資金、廠房、土地皆一脈傳承來自『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永續經營。」案經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八五建三字第二三一三九五號函復,略以日據時期公司登記係由法院管轄,原告自稱由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傳承而來,惟臺灣光復後,該株式會社是否已依三十五年六月七日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聲請改正登記,該廳公司登記檔案無案可稽。又稱前身為東新製材工廠一節,以依該廳四十七年十二月核發之工登字第一八一一號工廠登記證所載,東新製材工廠組織形態(經營方式)為合夥;原告所提示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縣稽溪字第一八五號甲種營業登記證影本雖載東新製材工廠開業日期為二十六年九月十日,惟其組織亦為合夥。該廳無法認定原告係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承續而來,所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尚難照辦等語,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全然無見。惟查確認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成立與否,僅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民事法院裁判,行政機關對此私權事項,並無逕為認定之權限,觀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四四號判例意旨殊明。又公司章程之訂立,除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外,其他任意記載事項,以不違反法律強制之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者,均得為之。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股東會決議修訂章程,增訂第三十二條、其內容為「本公司因係承續『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東新製材工廠』而立,本公司承續其權利義務。公司現在使用之資金、廠房、土地皆一脈傳承來自『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永續經營」有附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此項章程之修訂,為原告公司股東會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作為公司意思決定而已。縱予登記,僅得約束原告公司而已,並無確認該公司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或「東新製材工廠」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之效果。而原告以上開修訂之章程申請被告為變更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被告竟以「...台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七日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向財政廳依法聲請登記、倘逾期未辦者應為不存在)...。貴公司係於五十九年依現行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所請修改章程第三十二條以承續日據時代之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之權利義務非公司法所許。」等實體上之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顯然係就私權事項逕為認定,自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雖非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違誤已如前述,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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