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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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4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等犯妨害名譽罪,各量處拘役20日,均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其等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其等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有何刑案前科,且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