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字易第8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0號分案審理,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查,本案有證人 吳文祥 證詞、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97年3月3日予以羈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願意全力配合調查,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尚有家人需要扶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自不能僅因被告尚有家人扶養為由,即予以停止羈押,故本院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方經本院緝獲到案,復經本院訊問後仍否認犯罪,惟有證人吳文祥之證詞,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黃坤輝 部分,本院仍需定期傳喚訊問,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從而,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是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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