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告 董謝明娟
董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間出資向法院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4.94平方公尺)全部,及其上同段319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四層建物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董謝明娟名下,權狀由原告保管。原告向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本息由原告繳納。被告於106年7月間因需資金,未告知原告,謊報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於106年7月11日向訴外人 杜慈芳 抵押借款2,000,000元,於106年8月18日向訴外人 徐惠恕 抵押借款500,000元,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如附表所示3、4編號),債務人為被告董銘倫,設定義務人為被告董謝明娟。被告二人將上開2,500,000元挪為己用,顯以偽造文書犯行侵害原告權利,並將上開2,500,000元取走,屬不當得利。原告於106年9月發覺上情,要求被告立即處理,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清償抵押債務完畢。被告已於106年10月16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簽立切結書後,拒絕清償抵押債務,且有脫產之事,經本院准予假扣押。被告不願清償抵押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有簽切結書。有在繳利息給杜慈芳,目前繳10幾萬元,本金還沒還,當初向杜慈芳借1,500,000元,實拿1,500,000元。徐惠恕是幫忙代墊貨款400,000元,才會設定500,000元,還沒還款。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簽立
之106年10月16日切結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佐(調字卷第23-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803號判決認定原告於92年9月間,購得系爭不動產,徵得其兄嫂即被告董謝明娟同意,借用其名義,作為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被告董謝明娟之子即被告董銘倫需款孔急,央請其母協助,兩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原告保管中,並未遺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董銘倫於104年11月2日,佯以舊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持被告董謝明娟所填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政資料公文書內,並補發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迨被告董謝明娟取得新所有權狀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推由與之具犯意聯絡之被告董銘倫,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委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以擔保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並貸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共同犯背信罪,經判處有罪在案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刑事全卷可資考酌。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證據明確,信可採納,堪以認定。
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董謝明
娟名下,原告仍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董謝明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董銘倫為債務人向訴外人杜慈芳、徐惠恕各借款1,500,000元、400,0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如附表編號3、4所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受有須負擔償還該等貸款本息之損害,且被告之共同不法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自屬有據。又被告董銘倫向杜慈芳借款金額為1,500,000元,利率為百分之3,遲延利息為百分之20,違約金為未還本金之百分之3,向徐惠恕借款金額為400,000元,利率為百分之3,遲延利息為百分之20,違約金為未還本金之百分之3等情,經被告董銘倫自認在卷(訴字卷第33頁),並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3日高市○路○○○○○○○○○○○○○○號函附上開抵押權登記資料供卷可佐(訴字卷第95-125頁)。而被告董銘倫並自認上開本金均尚未清償(訴字卷第33頁),則其利息、遲延利息均持續發生中,並均在登記抵押權債權金額之擔保範圍。依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杜慈芳部分,其已發生利息為64,726元(即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以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為363,288元(即以杜慈芳陳報之屆期日106年10月12日至107年12月27日,以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加計本金共計1,928,014元。另就徐惠恕部分,其已發生利息為16,274元(即自106年8月17日至107年12月27日,以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加計本金共計416,274元(至遲延利息部分,經本院通知徐惠恕陳報相關金額,其並未陳報之,是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有遲延利息之發生)。循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設定之上開抵押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債權金額共計2,344,288元,此為原告因上開抵押權登記而受有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共同之不法行為而致其受有2,344,288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三)基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本院既已就其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審認如上,並為部分有理由之判斷,自毋庸再就其他主張為審究,附此說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設定時間│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借款金額│備註│├──┼───────┼─────┼────────┼────┼────────┤│1│104年12月8日│ 中租迪 和股│最高限額180萬元│150萬元│││││份有限公司││││├──┼───────┼─────┼────────┼────┼────────┤│2│105年8月30日│徐惠恕│最高限額80萬元│40萬元││├──┼───────┼─────┼────────┼────┼────────┤│3│106年7月11日│杜慈芳│最高限額200萬元│150萬元│被告董銘倫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借款金│││││││額為150萬元(訴字│││││││卷第33頁)│├──┼───────┼─────┼────────┼────┼────────┤│4│106年8月18日│徐惠恕│最高限額50萬元│40萬元│被告董銘倫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借款金│││││││額為40萬元(訴字│││││││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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