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原告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 律師被告賓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賓馳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屏東縣,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頁),係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原告雖以被告之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址,且兩造簽立採購契約時,被告簽約地址亦載為上開三民區之址等節為由,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然經本院向上開三民區之址對被告送達結果,係遭已搬遷退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該三民區之址已非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