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NGUYENVANTHUAN(中文名: 阮文順 )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NGUYENVANTHUAN(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質疑於2月25日進行右側食指指甲床修補手術,是否為手術中殘留藥物,或因受傷吃止痛或抗發炎藥物反應,抗告人堅持從未吸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109年1月15日增訂,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NGUYENVANTHUAN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回溯1週至3個月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於警詢中雖否認有何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抗告人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採集其毛髮(長度8.5公分)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送驗之毛髮為抗告人同意採集送驗乙節,亦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等情,有抗告人110年4月7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5月17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9、12-13頁)。又依上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之結果判定記載:「受測者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堪認抗告人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採集毛髮回溯1週至3個月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辯稱其未吸食毒品,係因手術殘留藥物或服用止痛或抗發炎藥物反應所導致云云。惟查: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顯見合法之醫療院所及藥局不可能開立含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供抗告人服用。況且,抗告人並未指明係服用何種止痛或抗發炎藥物,亦未提出相關就醫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揭函示明確說明,則其辯稱因服用止痛藥或抗發炎藥致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尚難憑採。是抗告人於其所採集之毛髮,既經驗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且濃度為1029pg/mg之反應,應足認為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殘留於毛髮之代謝物。從而,抗告人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回溯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據此,本件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其他方式為之,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示在案。從而,原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0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