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寶月 輔佐人 廖文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4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寶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凌晨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超商隔壁後,隨即步行進入該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軒尼詩VSOP2瓶、約翰走路12年雪莉威士忌1瓶及ABS伏特加1瓶,並將之放入背包內,得手後,僅將手上拿取之另1瓶飲料結帳後離去,嗣超商店員潘○○於同日下午3時許盤點店內商品,察覺有異,乃調閱監視器,並通知警方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寶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寶月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陳寶月於原審及本院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拿取酒類
之客觀過程,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警方讓我看店內監視器才知道我在店內拿酒,我對我曾經在上開時間,騎機車前往上開超商,並在超商內竊取酒類完全沒有印象,我是服用了過量的 史蒂諾司 ,所以意識不清,我連該超商在哪裡都不知道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33頁)。
㈡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的鑑定
報告是案發後才進行鑑定,而非案發當時病發之情形,被告從95年間即有精神病之情況,亦有積極就醫治療;縱使認為有罪,請審酌被告就客觀過程沒有否認,且業已與被害人和解,宣告緩刑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之客觀過程,業據證人即本案統一超商店長潘○○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5至28、29、3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女子為其本人,以及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本人之前使用之機車(原審易字卷第133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及原審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2.原審為查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在被告的犯罪過程中,被告使用的安眠藥劑量與平常相仿,過程中被告可出現目的導向行為(騎乘機車行駛相當距離、將酒瓶放入背包而僅拿飲料結帳),事後被告也未對犯行喪失記憶,全程未見意識不清之狀態,綜合以上特徵可見被告之犯行與夢遊行為不甚相同;且被告服用過量劑量、非為睡眠目的下使用藥物、使用藥物後外出等,皆違背藥物仿單之「警語與注意事項」;且被告於出現竊盜犯行後,仍繼續原本之行為模式,導致接續出多次竊盜行為,此乃自行招致之結果。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7日草療精字第1100007186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105至11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當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事。
3.況且,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自95年起因長期失眠及憂鬱之情形,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診所及佳佑診所就醫,主要診斷為:憂鬱症及鎮靜藥物使用障礙症,並在上開3處醫療院所領取大量鎮靜安眠藥物,過去也曾經至 徐長庚 診所自費就診,也曾至神經內科、內科門診要求開立安眠藥物,多年來已有zolpidem(史蒂諾司)濫用之情事。藥物取得部分,長期就診領取或自購,大量服用zolpidem、quetipine、alprazolam、lorazepam及flunitrzazepam等具鎮靜安眠效果藥物及Duloxetine、venlafaxine等抗憂鬱藥物,並習慣自行調整用量及服藥時間。被告主要濫用藥物為zolpidem(史蒂諾司),慣常於情緒不悅、人際衝突或欲入眠時服藥,自述99年開始即達到一次服用3至5顆(即一次30至50毫克),曾出現服藥後無法控制不斷進食之情事,自述事後失憶,對於過程否認有記憶,亦無法藉由線索回憶,自108年起被告濫用藥物情況惡化,服用藥量漸增,至109年2月間已達日間一次服用10顆以上zolpidem仍無法入眠,並騎車外出自家中前往臺灣大道3段處之情事多次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06頁);另依照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明知zolpidem為管制藥物,且亦知悉醫師不會同意其自行購買,仍未經醫師處方即自行非法購得200顆zolpidem藥物,且未經醫師說明即自行服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1頁),可見縱使被告所述其對案發過程毫無記憶等語屬實,亦可能是因被告長期大量濫用zolpidem藥物所致,是被告於案發時縱使有欠缺或降低辨識能力之情形,亦是因其故意或過失之濫用藥物行為所招致,自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
4.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雖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所、○○診所之函文(原審易字卷第142至147頁),認被告於案發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云云。然細繹上開函文,其中佳佑診所函文僅提及:被告疑似因過量服用鎮靜劑及定安眠藥物,出現錯覺與失憶等認知扭曲現象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5頁);○○診所函文僅提及:被告有在其他醫療院所拿鎮靜安眠類藥物,若未正確服用,有可能出現錯覺及失憶等認知扭曲現象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7頁),並未提及被告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欠缺或降低之情形,且上開函文均表示上開副作用為如「過量服用」或「未正確服用」鎮靜安眠藥物時,所可能產生之現象;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雖提及zolpidem可能讓病人產生夢遊和失憶等行為,然亦未陳述被告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欠缺或降低之情形,且該函文亦指出被告曾至外院自費購得200顆zolpidem藥物,依據病人於該院精神科門診長期診療之觀察,推估病人極為可能在使用zolpidem藥物過量下,而有被告於109年5月16日之另案犯行(原審易字卷第143至144頁),是上開函文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上訴本院後,聲請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吳○○到庭,就被告自99年間起迄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含住院)之病情及用藥歷程詳予陳述(本院卷第69至83頁);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送被告於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至該院就診(含住院)之病歷(含給藥紀錄與醫囑)影本共93張在卷(本院卷第125至312頁)。然揆諸此部分證人之證言與病歷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之病情、用藥內容與反應,及上述被告有長期濫用藥物之行為等情;仍不能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甚明,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原審以被告陳寶月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潘○○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89頁),然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其所稱因長期失眠,必須服用鎮靜安眠藥物等語,固有被告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可佐,然縱使如此,亦非被告可不按醫囑濫行服藥,甚至自行非法購入管制用藥之正當理由,況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仍辯以前詞,毫無悔意,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至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情。然縱使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失竊財物價值,法院亦會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賠付告訴人損失,固能作為量刑及沒收之審酌因素,然不代表法院即必須宣告緩刑,經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尚無從宣告緩刑。再就沒收部分論以: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竊得財物之商品售價賠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猶執前詞否認有本案竊盜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其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憑,皆已詳述如前;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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