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欠缺此應記載事項者,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執有票據號碼CH37910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月、日,而未記載發票年,揆之上開規定,系爭本票應為無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4之本票,原發票日記載為民國97年5月5日,到期日記載為民國97年9月5日,嗣發票日經改寫為民國97年6月5日,到期日改寫為民國97年6月5日;附表編號5至8之本票,原發票日之記載分別為民國97年6月5日、民國97年8月5日、民國97年10月5日、民國97年9月5日, 嗣經 改寫為民國97年7月5日、民國97年9月5日、民國97年12月5日、民國97年1月5日,惟均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其改寫不生效力,依票據文義性,發票人仍應依改寫前文義負責,併予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2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7年5月5日│35,000元│97年5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379101││├──┼──────┼───────┼──────┼──────┼─────┼──┤│002│97年4月30日│64,000元│97年4月30日│裁定送達翌日│CH675826││├──┼──────┼───────┼──────┼──────┼─────┼──┤│003│97年8月5日│35,000元│97年8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379104││├──┼──────┼───────┼──────┼──────┼─────┼──┤│004│97年5月5日│35,000元│97年9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379102││├──┼──────┼───────┼──────┼──────┼─────┼──┤│005│97年6月5日│35,000元│97年7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379103││├──┼──────┼───────┼──────┼──────┼─────┼──┤│006│97年8月5日│40,000元│97年9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379105││├──┼──────┼───────┼──────┼──────┼─────┼──┤│007│97年10月5日│40,000元│97年12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379108││├──┼──────┼───────┼──────┼──────┼─────┼──┤│008│97年9月5日│40,000元│97年11月5日│裁定送達翌日│CH379107││└──┴──────┴───────┴──────┴──────┴─────┴──┘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