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鄭旭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五二一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非犯下同樣性質的施用毒品犯行,而施用毒品在本院理解上更偏向疾病性質,刑罰有效性往往效果不彰,隔絕於社會一段期間固然可以很快戒除身體上對毒品的需求,但最難的是心理上的蠢蠢欲動,這部分需要靠更多社區、家庭支持體系才能徹底協助施用毒品之人回歸社會,是以本院向來認為一味的加重刑責,只是一直增加回歸社會的阻礙,另外也必須考量我國監獄上的超收量,據統計顯示有超過五成的都是跟毒品有關,故經裁量後認為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對於其施用毒品犯行,獲得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寬典應該珍惜,也該藉機遠離毒害,尤其檢察官給予的處遇是前往醫院接受心理、醫療和社會復健治療,但被告卻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21,含包裝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所有之分裝吸管1支,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但其實都是隨處可購買到的一般民生用品,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