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蔡王金全
法官卓進仕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