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7號原告 張忠雄 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聲明是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750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全部本金債權額為準,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閱結果,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751,10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數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曾玲玲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