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路0巷00號代理人 沈聖瀚 法扶律師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力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依法應對抗告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有對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即其父丙○○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判刑確定且核發通常保護令,且抗告人確僅因兩造代墊醫療費用之糾紛,恣意對相對人提告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保護令聲請之情形,而對相對人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抗告人該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核屬重大,如令相對人負擔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丙○○與抗告人甲○○前為夫妻關係,關係人丙○○及相對人目前名下房屋,實際上均由抗告人購買,抗告人年事已高且依靠救助金過活,實難期待其有獨自在外租房之經濟能力,且因需錢孔急,急需醫藥費,始前往關係人丙○○住宅,且抗告人曾要求關係人丙○○返還代墊其母之喪葬費用,惟關係人丙○○始終避而不談亦不願歸還,如今抗告人身體狀況欠佳,須大筆醫療費用支出,其前往關係人丙○○住宅僅希返還上開借款,詎料,此竟因此被關係人丙○○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抗告人與關係人丙○○間雖因借款問題而有爭執,然非屬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抗辯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或減輕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不可採。
(二)抗告人現今生活困苦,現有收入不足以支應生活支出,且無法外出尋求工作,以致無力維持自身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自應負扶養之義務,抗告人爰依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745元計算,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20,745元之扶養費,期間自繕本送達對造起至抗告人終老之日止,應屬有據。退萬步言之,縱法院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請法院考量抗告人確實無力維持自身生活,且關係人丙○○及相對人目前名下房屋,實際上均由抗告人購買等情,至多減輕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而非免除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三)又抗告人因民國86年間大兒子過世而情緒不穩及喪子之痛方有自戕意圖,未有賭博或動輒拿菜刀傷人等惡習,上述事件均為相對人為免除扶養義務,而將單一事件擴大敘述之不實陳述。
(四)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20,745元之扶養費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相對人於113年3月31日回去抗告人住處處理一些事務,看抗告人如此狀態心也不忍,但試想何
以同是一家人關係會變至如此,若相對人是如此不肖子女,何以不會棄養父親不顧?相對人雖未能給予富裕的物質生活,但該有的關心亦未曾少過,每逢3個月的回診,亦是請假陪同,抗告人說在108年12月中旬出車禍時,相對人去醫院看抗告人,是要看抗告人是否已經死亡,如此言論說法著實傷害相對人的心,相對人若是貪圖其車禍賠償金,那又何必請假照顧,又何必在醫院加護病房凌晨3時許臨時來電告知抗告人狀況危險,趕赴醫院照顧?抗告人曾表明要申請社會救助金並申請低收入戶,相對人願承擔不孝之罪名,請法院判相對人無法扶養,讓抗告人領取低收入戶救助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為抗告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抗告人目前財產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有抗告人親等關聯、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抗告人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原審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稽之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抗告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是本院認可依上開報告結果作為聲請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之參考,稽之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704元,參酌上開數額以及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而需依靠他人扶養維生等情,其生活所需自應低於該平均標準,再考量抗告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故本院綜參上情,認相對人應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為9,000元。
(三)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稽之相對人雖於原審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1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家護字第857號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223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6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主張抗告人有對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即其父丙○○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及抗告人僅因兩造代墊醫療費用之糾紛,恣意對相對人提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舉止等語,本院審酌縱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之父丙○○及相對人故意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然核其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尚非重大,並無從依前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惟抗告人既有對負扶養義務之相對人及其直系血親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衡酌若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已有顯失公平之情,為此,本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酌減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至相對人雖於本審提出其父親丙○○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抗告人有其他不法侵害舉止,然按訴訟資料以證人為證據方法時,除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外,該證人須到庭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應經當事人之質問,以確保其證述之憑信性,而相對人父親丙○○並非本件程序之當事人,其屬證人之地位,且依其在影片中所示之情形,既能以助行器行走,自非不能到庭,故證人丙○○自應到庭具結並應經當事人之質問,其證述始能為裁判之依據,基此,相對人所提出之其父親丙○○之錄影陳述內容,既係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當庭具結及當事人之詢問,故本院自無從將相對人所提出上開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逕據為裁判之佐證,在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顯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2日(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1日寄存於相對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5,000元與抗告人,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抗告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許嘉容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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