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而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彥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右臀、右上肢及右下肢鈍挫傷、右腳擦挫傷等傷害,均係表皮傷,傷勢非重,且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段,事發時間為17時10分許,路上人車非少,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輔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此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可見其已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騎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