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6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大安銀行於民國91年5月28日與原告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
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7月27日向大安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
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93年9月22
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萬9,907元未按期給付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證部函、信用卡申
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