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張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其自民國95年6月起,每個月須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40
5元,從95年6月10日開始還錢,到97年2月10日為止,但從96年10月左右,因抗告人之配偶王○○年紀已逾60歲,糖尿病跟高血壓病情加重,常昏倒無法工作下,家中收入頓時減少,以致夠生活但不夠繳協商的錢,只能到處借錢來繳,直到沒人願意再幫抗告人,才繳不出來,抗告人目前月收入
2萬3634元,再加獎金、身障補助4000元,1個月大約3萬
4000元左右,要租房子、養2個女兒,剩下根本不夠繳2萬405元;㈡至於彩卷行所得22萬元,扣繳單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此乃因客戶中獎來店換獎,而換獎需要有中獎人身分證號,為服務客戶,每家彩卷行都是這樣作業,再者,扣繳稅額為4萬3981元,如果是薪資所得,怎會扣這樣多的稅,因此,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併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稱曾參與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等語,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商業銀行通知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抗告人以協商條件過苛,超越其能力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
並以其配偶病情加重無法工作,家中收入頓時減少等情,主張其毀諾協商條件,有其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每月之收入並無明顯減少之情形,其間甚且有超逾協商時收入之情形。雖抗告人就此主張:96年所得清單之單筆21萬9988元收入,係彩卷行老闆託其代中獎客人領獎,並非工作所得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屬真正。
㈢抗告人95年度之綜合所得為28萬202元,96年度之綜合所得
為61萬609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件附於原審卷第26-27頁足憑,縱令抗告人所主張96年所得清單之單筆21萬9988元收作代代客領獎,經予扣除,抗告人96年度之綜合所得仍有39萬6102元,較95年度之綜合所得多出11萬5900元,可見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收入非無明顯減少之情事。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配偶糖尿病與高血壓病情加重,常昏倒無法
工作,家中收入頓時減少之情,惟抗告人之配偶所罹患之糖尿病、高血壓,此均屬慢性疾病,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記載其配偶於96年5月11日開始定期就醫,難認上開疾病已影響其工作能力。況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2名子女,惟抗告人之次女係00年出生,於97年時已年滿18歲(詳原審卷第14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可獨立自主生活,且抗告人之次女於99年時即滿20歲,除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外,抗告人對之不再負有扶養義務,如抗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次尚對於抗告人負扶養義務。縱令抗告人之配偶工作能力因病受有影響,然抗告人對於其次女之扶養義務既已逐漸減輕,兩者綜合觀之,抗告人之經濟情況亦無明顯惡化之情事。
㈤抗告人與銀行達成之協商,銀行已將收取之利率降至0%,有
協議書1件附於原審卷第63頁足憑,又依抗告人之陳述,其自95年6月起至97年2月止仍繼續依協商條件還款,益徵上開還款條件,尚屬合理,縱有抗告人所認嚴苛之情形,仍屬其可承受之範圍,難認履行上顯有重大困難。
㈥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本件抗告人前經協商時,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明顯不同,其仍有固定收入履行清償之能力,既無情事變更,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縱有履行不便,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故抗告人之主張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