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97年度偵字第4265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16日凌晨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1206之3號5樓5號前,因細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97年6月6日),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告訴人乙○○被訴傷害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