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 林俊良 相對人程得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庭筠 送達代收人 黃紫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360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民國(下同)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6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請求與當初約定之事實不符,且尚未屆當初約定之時間,相對人即聲請本票裁定,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情。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所謂兩造間之約定事實為何,相對人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時點為何,抗告人固均未敘明,惟此屬兩造間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