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張沛芯
陳品臻 方文 曾靖雯 共同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相對人 祐翔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O七年一月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祐翔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勞方張沛芯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勞方陳品臻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勞方方文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勞方曾靖雯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未給付,將於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五日前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薪資及資遣費爭議事件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各積欠聲請人張沛芯、陳品臻、方文、曾靖雯之民國106年11月薪資及資遣費未給付,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8,131元、59,837元、58,139元、16,356元,將於107年1月15日前匯入各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惟相對人迄未依前揭調解內容履行,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及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如期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