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慶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慶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慶宇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
8年7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9日20時許,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5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前案判決於108年5月31日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於10
8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
9日又故意更犯後案,亦經本院後案判決於110年4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
0年5月26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等情,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於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相符,應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0年8月23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後案所犯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核兩者犯罪行為之罪名、手段固不相同,然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觀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其目的均係為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及避免人民遭受毒品之戕害以保護國民身心健康,且其施用毒品犯行兼有非法持有毒品之階段犯行,受刑人前、後案所侵害之法益,有其關聯及類似性。且受刑人前案遭查獲時,亦同時查獲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6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案判決雖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為前案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後案施用毒品案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深切悔悟,自此遠離毒品之危害,亦徵其守法意識薄弱。經本院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亦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0年9月24日新北院賢刑政110撤緩
218字第47949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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