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93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9328號債權人興和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家和 債務人九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大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尚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就借款餘額500,000元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