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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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義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義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義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廖義先於110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昱達為同事,於案發時地因細故爆發口
角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然被告未能抑制自身怒氣,逕持工作所用之理貨鐵鉤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07號被告廖義先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義先與陳昱達係同事,渠等2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理貨月臺上起爭執,廖義先遭陳昱達出手拍打臉頰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理貨用之鐵勾朝陳昱達之身體揮打,陳昱達見狀轉身閃避致右手遭鐵勾攻擊,因而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義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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