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 盧永強 即被告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盧永強所為係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將扣案之物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海天釣蝦場」遭取締之時間為民國(下同)98年3月25日,而被告盧永強代表之高聯企業社與海天釣蝦場洽談租賃電腦伴唱機之時間為98年3月15日,且契約係自98年4月1日起生效,故遭取締時,被告所代表之高聯企業社應尚未將電腦伴唱機之內容租予海天釣蝦場使用,故斯時之伴唱機內容應係 涂煌輝 即振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自行將灌好歌曲之伴唱機交予機台主 張永豐 ,再經張永豐自行至海天釣蝦場安裝。故被告盧永強就灌製歌曲及安裝伴唱機之過程均未指示,亦無從知悉涂煌輝自振陽公司所取得伴唱機之內容是否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且不及就伴唱機之內容勘驗即由張永豐前往案發地點裝設,則縱查獲伴唱機之內容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盧永強該當本罪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經詳查,遽認定被告盧永強該當本罪,顯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對於何以被告就「海天釣蝦場」遭查扣之電腦伴唱機內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歌曲一事應屬知情,於理由欄
貳、(四)謂「至被告雖辯稱:高聯企業社僅提供美華、華特之公司的歌曲,其不知如附表二所示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歌曲云云,然查,關於與高聯企業社合作之放台主大多係原先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及放台主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65頁),衡之常情,高聯企業社自應需提供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擁有權限之歌曲,上揭經銷商及放台主始會願意與高聯企業社合作,再查,被告於偵訊時另供陳:在高雄辦說明會時,振揚公司有向各放台主表示,業已向弘音、瑞影公司接洽中,部分已取得授權等語(見偵二卷第191頁反面),參以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均係豪記公司或該公司 吳東龍 授權歌曲著作權之合作公司乙節,足見被告顯已明知其出租予業者之伴唱機台內,含有豪記公司或吳東龍擁有著作權之歌曲乙節,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如附表二所示電腦伴唱機內有豪記或吳東龍擁有著作權之歌曲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被告既明知振揚公司提供之電腦伴唱機內有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歌曲乙節,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偵訊另自承:其等未經豪記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授權重製系爭歌曲之權限乙情(見偵二卷第64頁),復於偵訊時曾另供承:其曾向涂煌輝質疑振揚公司自上揭瑞影公司的經銷商 吳慶治 、 陳銘忠 、 李淑微 、 陳永祥 、 郭良泉 、 劉鴻達 處取得之授權是否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徵被告顯然知悉振揚公司並未實際取得系爭歌曲之授權,據此,其猶將振揚公司所提供內有系爭歌曲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及其他設備出租予「海天釣蝦場」負責人 劉德忠 ,自屬已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無訛。」(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15行至第9頁第12行),則原判決就被告盧永強主觀上已明知其出租予業者之伴唱機台內,含有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歌曲等情,業已論述綦詳,則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原審並未有何調查未為詳盡之處。
四、被告雖以其主觀上對於所取得伴唱機之內容是否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歌曲等情並不知悉云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 蔡浩鋆 及涂煌輝,惟查經本院傳訊證人蔡浩鋆及涂煌輝,證人蔡浩鋆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問:「高聯影視企業社」成立的時候,你有在公司幫我忙嗎?)有。」、「(被告問:那個時候有麻煩你幫我寄存證信函給豪記公司高雄的代理商,那間是什麼公司你還記得嗎?)是寄給弘音跟瑞影。」、「(被告問:是以什麼名義寄的?)是以高聯的名義寄給弘音及瑞影。」、「(被告問:是以『高聯影視企業社』 陳西宏 的名義寄的嗎?)對。」、「(被告問:可不可以簡單敘述寄的內容?)當初大概是請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提供歌曲的證明文件,瑞影及弘音都沒有提供相關的文件出來。」、「(檢察官問:因為這樣你就幫他們處理發函給弘音及瑞影的事情?)只是代寫。」、「(檢察官問:你剛說弘音及瑞影有回信嗎?)沒有。」、「(檢察官問:你寫給他們的目的是什麼?)不曉得他們確實的版權是什麼,每個月都不一樣。」、「(檢察官問:最終弘音及瑞影還是沒有授權嗎?)我不確定。」(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又證人涂煌輝亦於本院100年
12月29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檢察官問:高聯與你有何關係?)『高聯影視企業社』是98年代理我的版權。」、「(檢察官問:你們做好的伴唱機怎麼樣發售出去?)如果店有需要,就來跟我租。」、「(檢察官問:為什麼契約是由高聯及這些店來租用?一起訂?)如果他們有需要,高聯會來跟我租,然後高聯會再租給別人。」、「(檢察官問:如果有這些新歌或伴唱機的磁片,你這些都是直接交給高聯還是交給跟高聯租的人?)都是直接交給『高聯影視企業社』的陳西宏。」、「(檢察官問:你會不會直接交給與『高聯影視企業社』訂約的人?)不會。」、「(檢察官問:另外,在97年底時,你們公司是不是在高雄市有召開一個說明會?是你召開的嗎?)不是。」、「(檢察官問:什麼人召開的?)不知道。」、「(檢察官問:是不是盧永強召開的?)不知道。」、「(檢察官問:你確定不是你們公司召開的嗎?)我是97年12月16日公司才成立,到98年才開始做,97年根本還沒做,他們做什麼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問:我們高聯成立後,那個時候你是不是有寄100台點將家伴唱機及100台伴唱機?)時間很久了,我要回去查。」、「(被告問:你當初要從事音樂版權事業時,是從嘉義開始要約南部參加的是嗎?)是。」、「(被告問:當初在高雄仁愛路開會你有參加嗎?)沒有。」、「(被告問:所以你不清楚是誰召集的嗎?)是,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33至
135頁),觀諸上開證人蔡浩鋆之證述,足證被告顯然知悉振揚公司尚未取得系爭歌曲之授權,否則何須請證人蔡浩鋆去函告訴人之公司,則於此情形下,其仍容任振揚公司將內有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及其他設備出租予「海天釣蝦場」負責人劉德忠,自屬明知,且與非法重製之振揚公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縱如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盧永強不及就伴唱機之內容勘驗即由張永豐前往案發地點裝設,被告仍可通知經裝設電腦伴唱機之海天釣蝦場,請其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著作權問題解決前,暫勿使用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被告捨此不為,難謂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且證人涂煌輝證稱其並未參加被告所稱之說明會,故不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僅係被動參加之事實,況無論被告是以召集或被召集之身分參加說明會,均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無涉。另被告雖辯稱租賃契約之契約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查獲時間則為98年3月25日等語,惟查被告亦不否認98年3月15日已與海天釣蝦場洽談出租事宜,且海天釣蝦場之負責人劉德忠亦證稱係被告與其於98年3月15日簽訂該契約,並自當日起即擺設伴唱機器於該址(見偵查卷第167、175頁),故被告以其對於扣案之伴唱機內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並不知悉云云提起上訴,實不足採。末查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罪,再參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稱良好,則原審以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擅自侵害以牟私利,誠屬不該,且其為擴大獲利竟設立高聯企業社,惟慮及本件違法重製歌曲之數量非多,且尚查無有重大獲利之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較最輕本刑6月為重之有期徒刑7月,並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