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84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賴永郎 被告 吳黃月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國樑與被告吳黃月嬌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被告吳國樑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未清償,合作金庫於取得對被告吳國樑之債權憑證後,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3月14日公告在報,是原告已合法受讓本件債權。被告吳國樑尚積欠原告新台幣629,145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迭經原告屢次對被告吳國樑催索,均遭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且被告告吳國樑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吳黃月嬌卻擁有相當不動產。被告吳國樑、吳黃月嬌二人至今仍為夫妻關係,經原告查詢鈞院夫妻財產登記,被告二人未辦理分別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05、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二人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則對原告請求宣告被告夫妻間適用分別財產制一節表示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民眾日報公告影本、本院90年度民執公字第13274號債權憑證影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列印頁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具狀承認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吳國樑之債權人,經依法對被告吳國樑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原告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吳國樑、吳黃月嬌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係屬被告二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非屬本件宣告夫妻財產制所得審認之範疇,是被告前開辯駁,均無理由。準此,本件原告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