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陳德瑞 法定代理人 羅雅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德瑞之姓氏准許變更為母姓「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之民法第1059之1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㈢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又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有事實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規範較為抽象,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確實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為子女最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於民國93年5月4日離婚,約定聲請人由其母監護,聲請人之父 陳楊翰 長年未付出任何關愛及支付扶養費,亦從未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自幼均由其母親及其娘家親人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不了解父系親屬關係,故為聲請人之利益計,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姓氏從母姓「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據其到場陳述:因為親戚朋友姓羅只有我姓陳,我覺得跟他們不一樣,所以聲請改姓也可以說是我自己的意思,爸爸媽媽離婚後我就跟媽媽住,爸爸沒有跟我聯絡,沒來看我,也沒有打電話給我,也沒有給我生活費、學費。我只知道他姓陳,詳細名字不知道,如果爸爸站在我面前我也不知道他是我爸爸。我跟媽媽感情好,媽媽會照顧我,我跟媽媽那邊的親戚會常來往,他們也對我很好,我跟爸爸這邊親戚都沒有往來等語;另其法定代理人羅雅齡亦到庭陳述:聲請人父親從未支付扶養費,離婚當時他即無任何爭取監護權的意思,且現在也已再婚等情(均參本院100年10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母業已離婚,聲請人現由其母擔任親權人,其父親並未提供聲請人生活上協助及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亦無探視子女,聲請人與父姓家族已無社會生活聯結,可認聲請人對「陳」姓並無身分認同感;反觀聲請人均跟隨母親共同生活並親近其家族,為使其融入母親「羅」姓家族之生活,可認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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