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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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 陳永春 被告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陳秀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被告陳秀惠涉嫌侵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 蕭永宏 律師為代理人,然嗣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具狀陳報已解除蕭永宏律師於本件之委任,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8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補正委任律師,以符該條規定之精神。惟經本院前於107年8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至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基於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