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3號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4號、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本件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簡稱被告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5年7月7日18時許,在花蓮市美崙工業區飲用維士比加沙士5杯後,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AQ8─390)號機車欲返回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嗣於同日20時
2分許,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該路47巷口時,被告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丙○○(下簡稱被告丙○○)所騎,負載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該路段47巷45號處出發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雙方所騎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嘴唇撕裂傷、左側周邊型面神經麻痺之傷害及左耳顳骨骨折併聽力喪失之重傷害;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及軀幹挫傷、左足及左趾擦挫傷、左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前額撕裂傷併膿瘍之傷害。被告乙○○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06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漏載此論罪法條)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分別告訴被告丙○○過失致重傷及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丙○○、甲○○於本院9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各自吸收此次車禍之損失,而均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3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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