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周豐碩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戒執一字第十二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僅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評分方式,上開2評分項目修正前之配分均為「不設上限」,修正後之配分均為「上限10分」,其餘評分項目則未修正。又本次修正屬法律變更,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資料參照)。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11號駁回抗告確定後,於109年12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1月11日,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其施以評估,其得分總計82分,因而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
(二)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經法務部於110年
3月26日修正頒布,已如上述。在受處分人接受上開評估後,有評估標準修正之情形。參考前揭說明,本院受理本件聲明異議後,自得依修正後之標準逕行重新計分,如未達修正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應予釋放,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則駁回聲明異議。
(三)本院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對照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1月11日所作成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逕行重新計分,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5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動態因子之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
2.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之多重毒品濫用為「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動態因子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靜態因子之工作為「全職工作,計程車司機」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動態因子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3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
4.依上開靜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42分,而未達60分。
(四)從而,受處分人依新修正之手冊及紀錄表變更評分標準重計分數,因未達60分而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裁定本件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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