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其弟 鍾國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行駛至福星路一九四號前時,將車停置於路旁並準備開駕駛座車門下車,乙○○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即貿然向外推開車門;當時適有 郭信卿 騎乘其妻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台中市○○路同方向行駛,並正行經乙○○所駕駛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之左側,遂遭乙○○所推開車門之撞擊因而倒地,經送醫後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導致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因疏失而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死者郭信卿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以電話向警局報案,並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