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表:│├───┬──┬───┬────┬─────────┬─────────┤│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年度├─┬───┬───┼─┬───┬───┤││告││及│法│案號│判決日│法│案號│確定日│││├───┤│├───┤期│├───┤期││名│刑│年月日│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竊盜│有期│八十九│臺灣花蓮│臺│八十九│八十九│臺│八十九│八十九│││徒刑│年三月│地方法院│灣│年度易│年八月│灣│年度易│年九月│││捌月│九日│檢察署八│花│字第五│二十九│花│字第五│十五日│││││十九年度│蓮│六四號│日│蓮│六四號││││││偵字第一│地│││地│││││││六五八號│方│││方││││││││法│││法││││││││院│││院│││├───┼──┼───┼────┼─┼───┼───┼─┼───┼───┤│竊盜│有期│八十九│臺灣臺中│臺│八十九│八十九│臺│八十九│八十九│││徒刑│年六月│地方法院│灣│年度易│年十一│灣│年度易│年十二│││貳月│二十九│檢察署八│臺│字第二│月十四│臺│字第二│月十九││││日│十九年度│中│四二0│日│中│四二0│日│││││偵字第一│地│號││地│號││││││一二七五│方│││方│││││││號│法│││法││││││││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