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向上訴人購買預售屋一棟,其中分為土地及建物,土地賣主雖在契約書內為訴外人 陳質種 ,然陳質種為上訴人之合夥人,在共有土地(原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十地號)未分割情形下,暫以其名訂立契約,實則係上訴人之債權,此由被上訴人開立委託貸款,亦即土地款本票五十萬元乙紙可證。
(二)而建物(房屋)為預售屋,上訴人並非房屋營建工程承攬人,而係召商營造預賣房屋之人,此可由被上訴人該屋使用執照內承造人及營造名稱欄證明(因使用執照八一彰工管使字第二二八九一號申請規定由所有權人申請才可),又雙方當時為節稅,才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起造人,被上訴人應不敢否認。
(三)本件系爭房屋事實上為預售屋,係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私下亦承認係向上訴人購買土地及房屋,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承攬該房屋工程,該房屋工程係由營造公司向上訴人承攬,建造後再交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應係買賣法律關係,而非承攬法律關係。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催討債款,一再以無錢搪塞,惟被上訴人共有房屋二棟,一棟自住,一棟出租,並非匱乏,且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系爭房屋向國泰人壽貸得七百萬元,竟不思還債,還購買賓士車代步,其心態可見一斑。又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有部分缺失,亦屬推責,該部分因係被上訴人自行打除加建,破壞結構難免,該加建部分因屬違章性質,且有部分侵佔水利公地,由於並非上訴人建售,若為縣府或水利會報請拆除,上訴人亦無法為此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合夥人第一次會議記錄、系爭建物興建發包記錄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房屋瑕疵修繕需再費二十餘萬元,故無從協調。況本件承攬工程俗稱「帶工帶料」之營造,上訴人並無營造執照,乃於承攬工程建築執照,申領使用執照時上訴人向營造商借牌申請,此觀被上訴人並未與申領使用執照之營造商有任何營造契約自明,房屋承攬營造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此一事實,有原審附卷之「預定土地買賣及房屋委建契約書」可稽,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質種所購買,「房屋委代辦人乙○○」明載於委建契約書,是上訴人辯稱伊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顯無依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十地號上編號S十四預售房屋一棟,總價金計六百二十萬元,惟至目前尚欠三十三萬七千七千八十四元尚未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年八月一日伊向訴外人陳質種購買土地後,再委託上訴人建屋,故其與上訴人間係承攬關係,而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拾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兩造間係代建房屋,及至原審敗訴後始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買賣,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兩造與訴外人陳質種訂立之預定土地買賣及房屋委建契約書,其中土地賣主為訴外人陳質種,房屋委建代辦人為上訴人乙○○,買受人及委建人均為被上訴人甲○○,有兩造提起之預定土地買賣及房屋委建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按,且該契約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彰化郵局第一六九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清償系爭項時亦已表示兩造間係「代建房屋契約」(即承攬契約),亦有該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故兩造間一為委建人,一為委建代辦人,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無訛。雖上訴人另主張土地部分係伊與訴外人陳質種共有,並提出合夥人第一次會議記錄、系爭建物興建發包記錄等件為證。然縱屬為真,其合夥關係亦難為外人所知,況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營建房屋之工程款,亦與土地所有權人無關。次查兩造係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訂立房屋委建契約,並於八十二年間完工交屋,其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已將近七年之久,顯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之二年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確係承攬關係,上訴人主張係買賣關係,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有理由。從而,原審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尚難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四、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四項固稱「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為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即屬終審確定判決,即無再行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況上訴人之訴業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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