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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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黃偉宏 受監護人 胡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胡素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胡素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胡素文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 黃良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支付受監護人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度監宣字第17
9號民事裁定、戶口名簿、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受監護人照顧所需支出明細、親屬系統表、聲請人、受監護人即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良寰之同意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外籍看護薪資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3│新北市○○區○○段○○○○○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