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建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紀建隆(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6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3年6月17日補提上訴理由,其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目前雖僅一人獨自生活,未有子女,惟被告自99年5月17日迄今在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養護中心擔任居家服務員,工作認真負責,曾獲該機構頒100年度居家服務績優人員獎及苗栗縣政府頒發102年度績優居家服務人員獎,該養護中心之長者亟待被告各方面之協助,如被告身陷囹圄,則需求日殷之老人照顧勢將陷入窘境。又被告因生活不順遂,故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且被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動機實可憫恕,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鈞院從輕量刑,並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證明確,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又能配合檢察官偵辦上手,犯後態度良好,及據其自述僅國中肄業,在養護中心從事長期照護工作,目前僅一人獨自生活,未有子女等一切情狀,原審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