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02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案自101年4月起,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隱形眼鏡,嗣於102年3月間,為警查獲移送偵辦,檢察官於102年5月10日偵查終結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緩刑2年,於102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案仍在偵查中,復另行起意,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隱形眼鏡,迄至102年7月間,再次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查獲移送偵辦(下稱後案),堪認受刑人對法律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顯見受刑人之法紀觀念淡薄、不知悔悟自新。又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違反藥事法之同一罪質之罪,其犯罪型態、手段均相同,顯見受刑人並未於第一次違反藥事法後而知所檢點,縱經查獲,仍無視法規範之存在,再犯同一罪質之後案,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予以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俾利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原審未考量前案為緩刑之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遽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效果,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難謂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自101年4月起迄至102年3月間止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原裁定誤載為3年,應予更正),於10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即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間止,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稱: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違反藥事法之同
一罪質之罪,其犯罪型態、手段均相同,顯見受刑人對法律存有高度敵對意識,無視法規範之存在,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本件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大致相同,均屬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罪質相同,前、後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台幣2至3萬元、1萬元,且犯罪時間差距僅1月左右,其多次販賣之舉措,原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其主觀上之決議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因前案為警查獲而中斷。再依後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間係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但並未記載受刑人於102年6月21日即緩刑起算日以後尚有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行為,又後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僅記載受刑人利用其母之金融帳戶收受貨款,然並未指明受刑人確有於102年6月21日即緩刑起算日以後尚有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行為,或上開帳戶有何款項入帳日係於102年6月21日之後。是依卷內所存相關證據,受刑人是否有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而符合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2款要件,即無從證明,況受刑人固有於102年6月6日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違反藥事法犯行,然其於前案宣告緩刑之前,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亦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本件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