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燦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燦芳於民國102年4月2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五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西八路口闖紅燈,致撞及沿東西八路由西往東方向、由 廖貽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廖貽悅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側氣胸、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肘關節半脫位、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藍燦芳於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經被害人廖貽悅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廖貽悅告訴被告藍燦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