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
3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另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柒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玖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建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其中3包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另2包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5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淨重0.698公克,驗餘淨重0.6978公克,另1包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7598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2個),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粉塊3包、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3包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另2包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淨重0.698公克,驗餘淨重0.6978公克,另1包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759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偵查卷宗第23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偵查卷宗第21頁),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謝建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暨與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共7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