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陳正光 相對人 董盛茂
董盛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一四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81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債務人大湖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湖育樂公司)應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之a1所示面積1637.9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即停車場)、編號E所示面積228.6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平房、編號F所示面積5.36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A之a2所示面積739.4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即停車場)、編號B所示面積161.27平方公尺之堆置保麗龍浮板、編號C所示面積96.68平方公尺之堆置木材等予以拆除,並與債務人 李炫德 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前開之建物及工作物乃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所出資僱工興建,擬供為經營大湖遊樂區使用,聲請人興建後,因工作關係不便自己親自經營該遊樂區,乃委由案外人 簡盛隆 、李炫德經營,故聲請人擁有上開建物及工作物之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814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8814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係請求債務人大湖育樂公司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圖編號A之a1、A之a2所示之柏油路面(即停車場)、編號E所示之鐵架造平房、編號F所示之化糞池、編號B所示之堆置保麗龍浮板、編號C所示之堆置木材等予以拆除,並與債務人李炫德將上開占用之基地返還。是相對人因前開執行程序之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為前開建物及工作物無法迅予執行拆除並返還土地,造成相對人就遭占用土地,不能另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
3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前開執行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就前開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16/756(即董盛茂108/756、董盛福108/756),而系爭編號A之a1、A之a2、B、C、E、F等建物及工作物占用土地之面積為2869.28平方公尺。是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停止本件就前開部分土地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等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20,741元(253×286
9.28×10﹪×216/756=20,74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報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6萬元,雖未據釋明相關之計算依據,惟縱認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仍屬得上訴至三審之事件,而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民事第一至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之規定,該事件可告確定時間以4年又4月(約4.33年)計算,以此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9,809元(20,741×4.33=89,80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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