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新發 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4日對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
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遂由本院於同年11月23日以99年度補字第1514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萬3172元,且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正本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準此,再審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既有卷附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2份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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