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甲○○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
具狀陳報被告乙○○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乙○○最新戶籍
謄本(含記事欄)到院,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併
逕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具狀陳報被告乙○
○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
欄)到院,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