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9號原告甲○○被告乙○○越南國籍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7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406之2號號,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婚後夫妻感情初尚和睦,不料被告竟於94年11月16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打聽尋找未獲,至今也未回家,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有餘,夫妻情感已然無存,再無維繫婚姻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94年10月7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之公證書、認證書暨中譯文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林來春 到庭證述:「被告是越南人,原告把他娶回來,沒多久就跑了,原本兩造是租屋在小港區,詳細住址我不清楚,我曾經有去看過他們‧‧」等語明確(見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被告曾報警被告行方不明請求協尋,有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1日高縣警外字第094005123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婚後於94年10月26日首次入境我國,迄今即未再有出境之紀錄,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自上開證據資料得知,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1月16日離家出走迄今,期間亦未與原告聯繫乙節,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未幾即於94年11月6日離家迄今,期間復與原告斷絕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一年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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