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祥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瑞祥於民國103年5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阿」之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時,明知停放在該處客廳,仍可發動但無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係「龍阿」於103年5月16日7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而來,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其在前方騎乘系爭機車,而「龍阿」在後方騎乘XU7-285號機車,並以腳由後推動系爭機車之方式,欲將系爭機車搬運至機車行修理。嗣高瑞祥及「龍阿」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區○○路42之6號前之際,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龍阿」並乘機騎乘XU7-285號機車逃離現場,經警當場扣得系爭機車(已發還車主 羅毓弘 ),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毓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
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
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較舊法為高,暨增加併科罰金刑規定,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
9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至員警另在被告口袋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搬運之,不僅助長行竊風氣,亦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所搬運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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