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政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一第1行「0時許」應補充為「0時20分許」;第4行「花旗銀行信用卡」應更正為「華南銀行信用卡」;犯罪事實一第7行「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應補充更正為「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郭政勳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持被害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操作預借現金3次,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持卡人及銀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持卡操作預借現金所為,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密碼輸入錯誤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其
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甫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短時間內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又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持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欲以預借現金方式詐領款項,顯然不知悔悟,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5頁),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則因密碼輸入錯誤,幸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失,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至2萬7千元,母親甫開刀完無法工作,需被告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146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側背包(內含華南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行照及駕照共6張),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行罪刑1犯罪事實前段竊取側背包部分郭政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後段持卡操作預借現金部分郭政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41號被告郭政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先於民國112年3月11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 王健峰 將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側背包(內含新台幣《下同》1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身份證、健保卡及汽、機車行照及駕照共6張)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以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以輸入卡片密碼之不正方法,輸入該自動提款機內,欲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有權預借現金之人,而先後支付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然因輸入密碼有誤,而未得手。嗣因王健峰發現有異,始通知警方,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㈠被告郭政勳於警詢、偵查中對己不利之供述:被告確於附
表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物品及持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事實。
㈡被害人王健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永豐商業銀行112年7月17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4
06號零售管理處函(參第123-1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再其先後3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其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其竊盜、接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4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時間自動提款機設置地點金額(新臺幣:元)1112.3.111時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潭子興龍店)1000元2同上1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潭子潭興店)1000元3同上3時20分許同編號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