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 楊凱勛 住○○市○○區○○路0段000○0號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宜璇 律師被告 林佳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楊秉恒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
王琮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為夫妻,於民國105年1月14日結婚,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任職之寬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泰公司)之同事,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交往,並於111年1月起,以「Wechat」通訊軟體互為大量親密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及使用「愛分享」應用程式互相定位對方行蹤,且被告乙○○於購買新車時,亦選用被告甲○○之生日數字縮寫7682做為車牌號碼。其後,經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查悉被告間前開Wechat對話紀錄後,被告甲○○雖向原告胞妹坦然上情,惟仍持續與被告乙○○交往;被告間前開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與告甲○○並已於112年1月3日協議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1.否認有與被告乙○○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個人
臆測之詞並非事實,2.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為被告間互開玩笑所為,內容並非真實,無從認定被告間有親密行為或發生性關係,亦非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之原因,且原告未取得被告甲○○同意自被告甲○○手機拍攝系爭對話紀錄,業已侵害被告甲○○隱私權,系爭對話紀錄應不具證據能力,3.況原告於000年0月間既已查悉系爭對話紀錄,然遲至112年1月3日方與被告甲○○協議離婚,足見被告間之往來未達原告不能忍受之情形,是被告甲○○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㈡被告乙○○:1.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並非被告乙○○所製作
或提供,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間之往來逾越一般正常交誼之行為,不得據為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明,且2.被告乙○○亦未與被告甲○○發生多次性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權並非真實。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間有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5年1月14日登記結婚,已於112年1月3日協議離婚,另被告間為寬泰公司同事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愛分享應用程式使用者「AllisonLin」與「 陳詩芸 」互為定位並聯繫,有程式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0頁),其中「AllisonLin」與被告甲○○於Wechat顯示之名稱相同,且使用之電子郵件j00000000000il.com中之數字為被告甲○○之生日;另「陳詩芸」使用之電子郵件為Z00000000000000il.com,而門號0000000000則為被告乙○○使用之手機號碼,另有電信查詢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佐以「陳詩芸」之定位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與被告乙○○住所「彰化縣○○鎮地○路00巷00號」僅有47公尺之差距,依此,堪認「AllisonLin」為被告甲○○所使用、「陳詩芸」為被告乙○○所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互為定位及聯繫,亦非無據。
2.此外,被告間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分至同年月00日下午10時43分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包括「乙○○:怎麼可能呢?哈哈我自己也不太相信有辦法。甲○○:如果我沒一直親你,也許你可以忍得住。乙○○:你太性感了,很容易會忍不住。
…甲○○:你老婆年輕的時候也是很性感的啊。乙○○:那感覺,就不一樣。甲○○:我明明就把自己包得很好。乙○○:不知道怎麼說呢,可能你是第一個讓我愛得那麼深的吧。…乙○○:好喔,抱著你因該就不會冷了。甲○○:你沒帶羽絨外套我會生氣唷,怕你感冒。乙○○:好喔,抱著你因該就不會冷了…甲○○:離開寬泰,一拍兩散。乙○○:痾,那我只是一樣嗎?甲○○:你是我男人,不屬於寬泰的範圍內,是我的管轄範圍。乙○○:痾,好像是呢,明天早餐我買妳不要買喔。…乙○○:妳等等不要等我了唷先睡這樣明天才有精神搔癢。甲○○:噗,明天泡完溫泉不是可以睡嗎?還是你不讓我睡、你這樣明天會不會太累,還是明天我開車?乙○○:我等等還要洗澡跟算公司的帳可能會晚一點。乙○○:不會累,只要妳在。…乙○○:不要太想戳我喔。甲○○:一上車先戳十下。乙○○:我愛妳我說了喔。甲○○:打字的不算唷,賴皮鬼。…乙○○:嗯嗯,我知道不過會覺得不捨妳,甲○○:我吃完藥了,你不要擔心,激情過後,理智、可能不要那麼激動等禮拜二哈哈,也會有比較舒適的床、好我知道喔。甲○○:我不想跟你老婆用一樣方式去你身邊、我會好好求婚的,求到你答應為止。…乙○○:你真的很漂亮!可能以後會常常忍不住喔不過不過要在有舒服的空間哈哈、沒有問呢。甲○○:你這麼晚回家,你老婆小孩沒說什麼嗎?。甲○○:我媽問說怎麼去這麼久,我說去找同學聊天。乙○○:你呢家人有問妳嗎。甲○○:
愛愛完會很慵懶,你不累嗎?乙○○:妳先睡唷!你好像很累了晚安唷。乙○○:因為很久沒有過了,可能會睡死哈哈。…甲○○:再讓我找不到人,你也不用來找我了厚。…甲○○:你是說坐著的時候漂亮,還是被你壓在身下的時候漂亮?乙○○:你真的很漂亮!可能以後會常常忍不住喔。…。乙○○:都很漂亮哈哈真的好了你去睡吧!晚安老婆。…甲○○:以後要把套套準備好,不管用不用得到。乙○○:嗯嗯,我知道不過會覺得不捨妳。乙○○:好我放在車上了。…甲○○:哈哈哈我還沒進門,就先得到 小三 的封號。乙○○:然後跟她說我不想以後日子還要再忍耐跟不喜歡的人在一起、不會說妳的存在放心。…甲○○:嗯,希望一切順利吧!只怕你老婆不放手而已。…乙○○:其實他現在這樣跟我一起因該很痛苦,看可以撐多久而已。…甲○○:好像是我的錯。…乙○○:你沒有錯,你是我一直在等的人喔。…甲○○:有我的存在,你跟他就不會這麼痛苦或許該說,如果我沒接受你,你跟他也還會像以前一樣。…乙○○:一樣的意思妳跟妳老公也是一樣如果我沒跟你表白妳現在生活也是正常、所以妳不要怪自己是我選擇妳,而不是妳的錯。…甲○○:我想你媽可能會勸和不勸離。乙○○:我其實很堅定喔。…甲○○:因為吃藥,所以肚子會痛,像MC那樣。乙○○:要吃多久呢這樣對很不捨呢。…甲○○:這是正宮和小三的差別,正宮不需要吃藥,小三就不行不吃。乙○○:痾,是我太衝動造成的、你在我心裡一直是正宮喔。…甲○○:實質上不是唷!我只是你外面的女人。…乙○○:痾,想辦法我快一點帶你回家。…甲○○:我現在都還沒有聽到某人親口說愛我,明天再一起算帳!乙○○:痾,我還沒有說哈哈,看到你太高興都忘了。乙○○:來我旁邊睡吧,甲○○:想好好睡覺真難。…乙○○:這件衣服也不錯看喔在妳身上。甲○○:你是想稱讚自己挑衣服的眼光吧。甲○○:嚇死我,以後你就找別人當女朋友啦。…乙○○:而且不是女朋友是老婆。甲○○:你老婆是老虎啊,不是我呀。乙○○:以後是現在我心裡也是。甲○○:你老婆一定很討厭我。…甲○○:肚子還是會痛。…乙○○:恩,昨天讓你為了我付出那麼大,說真的我很擔心妳,明天再好好補償你。甲○○:沒有百分之百的避孕方式唷,即使我吃了藥,也還有5%的機率會讓你當爸爸唷」等語,有系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47頁),觀其內容,被告間不僅以配偶、情侶互稱,且用語親暱,除了互為愛意之表達外,並互訴見面、親吻及身體碰觸之占有與渴望,且提及包含做愛完身體之感受及避孕方式等語,顯屬被告親身經歷而非玩笑用語,原告主張:被告間互動方式,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等語,應屬可採。
3.況被告甲○○於系爭對話中已提及:我吃完藥了、愛愛完會很慵懶、被你壓在身下、以後要把套套準備好、因為吃藥所以肚子會痛、正宮不需要吃藥、小三就要、即使我吃藥,也還有5%機會讓你當爸爸等語,並經被告乙○○回應:是我太衝動造成的等語,則被告甲○○既已提及做愛之過程、事後避孕之方式及風險,且未經被告乙○○否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應屬實情。
4.被告固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查原告故不否認系爭對話紀錄為翻拍自被告甲○○手機內容所得,然原告並非以限制甲○○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加以取得,所翻拍之內容均為甲○○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且留存在Wechat中之舊有內容,並非原告誘使甲○○與被告乙○○為新對話,且當時原告與被告甲○○的手機密碼相同,雙方知悉彼此手機密碼,互可隨時查閱對方手機,難認被告甲○○隱私權受保障之期待受侵害,況原告若非以自行翻拍之方式,實無從期待甲○○自行提出,故原告取得上開對話截圖之手段,應認係出於防衛自身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所不得不然,更無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情形,而未逾社會相當性手段。準此,綜合權衡本件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前述各項法理,認原告未經甲○○同意所翻拍之前開對話截圖,無從否定其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5.至被告甲○○另抗辯:系爭對話紀錄非其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等語。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自認人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撤銷自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113年3月8日審理時陳稱:「(問:對於原證1(即系爭對話紀錄)為被告間的對話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甲○○業已自認原告主張系爭對話紀錄為被告間對話紀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及兩造當事人自應受此拘束。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113年4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固以系爭對話僅顯示被告乙○○之姓名、未顯示被告甲○○之姓名為由,請求更正113年3月8日筆錄之記載,然前開自認既未經撤銷,自無從更正,仍應受上開自認事實之拘束,況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關於原證1(即系爭對話紀錄)是被告對話內容,有何意見?)是他們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從而,被告甲○○抗辯,系爭對話紀錄非被告間對話,並非可取。
6.準此,被告間既已互為逾越一般交誼之對話內容,且互相定位及聯繫,甚且發生性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即屬可採。
㈡關於慰撫金之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被上訴人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
2.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持續與被告甲○○往來、互為親密對話及聯繫、甚且發生性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認原告主張:精神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相當痛苦,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3.次查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加工製造業,離婚,需扶養與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1人,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大學畢業,月薪約3萬元,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名下無不動產,另被告乙○○國中畢業,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人,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造陳報狀、兩造個人基本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12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間不正當交往行為之期間及態樣,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
1、8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