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男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殘渣袋1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10行「113年4月29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9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3-17頁)記載相符,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本案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開挖土機為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有1名就讀國中之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患有睡眠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目前已自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鄭曜忠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給藥清冊;本院易卷第32、39-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包,未經鑑驗,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剩餘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佳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9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113年4月2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437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1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均遠高於閾值500(ng/mL)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